受让债权中的“砍头息”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时,预先从本金中将利息或其他费用扣除的行为也就是所谓的“砍头息”。根据相关规定,“砍头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如果受让的债权中含有“砍头息”,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案情简介
借款人小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小李借款35万元,并以其奥迪牌小轿车为该笔借款作质押担保,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同日,借款人小丹将奥迪牌小轿车交付给出借人小李,出借人小李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停车费、加油费等共计1万5千元后将33万5千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小丹。次月,出借人小李与借款人小丹商量后小李将上述对小丹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小强,受让人小强为此向出让人小李支付了35万元对价。后因借款人小丹与受让人小强就赎回上述车辆及归还借款本金发生纠纷,小丹将小强、小李诉至法院,要求归还质押车辆,小强向小丹提起反诉,要求小丹偿还借款35万元。
审理情况
虽然小李、小丹在案涉《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由于小李向小丹交付借款时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以小丹实际收到的金额33万5千元为准。因此,小李对小丹享有的借款本金债权仅为33万5千元。小强因受让小李的债权而与小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小强对小丹享有的借款本金债权为33万5千元。
法院判决
案涉借贷行为和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小丹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判决小丹向小李偿还借款本金33万5千元。在小丹清偿债务前,小强作为质权人占有案涉车辆具有法律依据,判决小丹向小强清偿上述债务后,小强于三日内向小丹返还案涉质押车辆。至于小强因受让上述债权向小李支付了35万元对价,该受让价款与小丹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小强对小丹享有35万元借款本金债权,而应由小李对其出让之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最终,小强另案起诉小李返还其因受让瑕疵债权多支出的1万5千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说法
主办法官 郑白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债权的顺利流转可以使其预期利益转变为现实价值,从而满足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时对资金的需求。而保障债权的顺利流转,关键在于使受让人的债权利益获得法律保护。
为保障受让人获得债权利益,当转让债权不存在、价值降低或者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让与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推导出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让与人负有保证债权在转让时存在、所有与该转让有关的文件或合同都是真实的并与其所声称的保持一致、其对该债权有处分权、其不会进行任何使得转让债权的价值落空或减损的行为、债务人对转让债权没有抗辩和抵销权、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任何权利等义务,否则应当对受让人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受让人也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和依法解除转让合同的权利。
@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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